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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呂學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學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學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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