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38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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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翔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翔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翔雲與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以上3人所犯賭博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梁翔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房屋,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刊登臉書、LINE設立群組「史翠德聯盟」招攬、聯繫賭客,范揚儒則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補充籌碼、籌碼兌回現金及發放薪資給荷官等工作,吳翠倫、吳芯慈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其等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進場時,先以現金向范揚儒兌換籌碼,新臺幣(元)與籌碼(分)比值為1:1,由范揚儒紀錄後將籌碼交予賭客,每局下小盲注、大盲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由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自行將手中持有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比輸贏,並由賭客自行決定是否蓋(棄)牌、過牌、下注、跟注、加注,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可收取檯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並由荷官向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收取5%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

嗣於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唐奕豪、洪宸浩、陳忨銓、馬國証、李品均、黃孝麟及吳健宇等人正在現場賭玩「德州撲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梁翔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人:源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梁翔雲)。

(三)證人即共犯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即賭客唐奕豪、洪宸浩、陳忨銓、馬國証、李品均、黃孝麟、吳健宇於警詢之證述。

(五)在場證人邱仕弘、徐祥豐、姜永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七)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

(八)被告臉書帳號資料及大頭貼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范揚儒、吳翠倫、吳芯慈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密接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快速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為本案賭場之經營者,惟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迄至被查獲時仍賠錢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2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ALL IN牌 1個 2 DEALER牌 1個 3 撲克牌 2副 4 紅牌 1個 5 計時器 1個 6 帳冊 1份 7 籌碼10000分 100個 8 籌碼1000分 551個 9 籌碼100分 423個 10 籌碼50分 143個 11 籌碼10分 249個 12 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13 積分板 1份 14 賠率表 1份 15 筆電 1臺 16 I PHONE廠牌SE型手機 1支 17 I PHONE廠牌13PRO型手機 1支 18 I PHONE廠牌8 型手機 1支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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