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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琪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劭琪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被 告 陳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琪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應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竹縣○○市○○里○○○路000號507號房隔離,禁止外出;
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擅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處理私事。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於同年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劭琪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授衛疾字第1118551239號函所附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111年6月7日20時17分之送達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7月18日竹縣北警行字第1113200205號函所附訪談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提供之個案狀態、居家隔離個案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劭琪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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