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41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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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以潑灑、刷塗藍色油漆之方式,致上開住處大門、地板及外牆沾染油漆不易去除、喪失原有外觀態樣與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居住糾紛,竟持油漆潑灑、刷塗告訴人共有之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油漆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因就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之房屋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乙○○現住處前,以潑灑、刷塗藍色油漆之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大門、地板及外牆等物,致令上開住處大門、地板及外牆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少年邱○維、陳○駿(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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