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應更正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二)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 (三)被告蕭宥朋前於⑴民國94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陳有順供犯本件竊盜犯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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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
陳有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應更正為「由蕭宥朋騎乘懸掛MXU-88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有順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蕭宥朋在旁把風,陳有順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劉松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被告陳有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宥朋前於⑴民國94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
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8月又20日;
⑶又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⑷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入監,於10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有順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前開⑴至⑷案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等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強盜、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等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等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作代步之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不足取,又被告陳有順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蕭宥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家境小康,被告陳有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陳有順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2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等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陳有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由蕭宥朋騎乘懸掛MXU-88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有順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松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陳有順駕駛該車、蕭宥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姿婷、劉松枝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劉松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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