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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鳳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於被害人居所門口潑灑汽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要調監視器他都不給我調,我想逼他調監視器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反面)。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於告訴人房門口潑灑汽油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房間內用餐聞到刺鼻的汽油味及聽到潑灑的聲音,看到門口液體有點恐慌,怕是易燃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46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遇有糾紛事宜,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揭方式恫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危及公共場所之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足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獲取被害人原諒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方鳳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之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鳳鳴因故與房東夏正洋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44分許,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至夏正洋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5室前潑灑汽油,使夏正洋擔心自己遭受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危害而心生畏懼。
嗣夏正洋聞得異味外出查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正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鳳鳴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認為夏正洋進入伊房間裝針孔及侵入伊房間,伊要求調監視器,但夏正洋不予理會,伊潑汽油夏正洋就得報警調監視器,伊就可以看到畫面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夏正洋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警方到場處理後扣得被告用於裝汽油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亦自承若他人在住家門前潑灑汽油,伊亦會感到害怕等語,且被告顯然知悉為此行為,告訴人將因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皆與恐嚇罪成構成要件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應綜合其行為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外潑灑汽油,縱未以具體惡害之言語告知,惟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於潑灑汽油時,並未持任何點火之物,於潑灑完汽油後,將塑膠袋丟棄後即返回房間,此據告訴人指述在案,被告既未有何準備點火工具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犯意及行為,其所為顯與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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