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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光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⒈被告方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其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攔下告訴人,詢問其要去哪裏?住在哪裡?之後就走路去全家買東西,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告訴人指稱被告揮舞球棒攔阻停車及詢問許多不著邊際問題,問完後往全家走等語(偵卷第10頁、第35-36頁),則被告已經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被告犯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所犯之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之案件,且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顯非屬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再者,本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係屬一致,亦無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俱不符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情形;
此外,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前揭說明,自不包含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是本判決雖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屬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然終與就案件之全部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異,且對被告防禦權益,無生影響;
況且,就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以所科之刑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罪名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係以於有罪判決為前提下,限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為決定案件得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於訴訟上訴權單一,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時,所為不另無罪之說明,因仍以有罪判決為前提,此時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所為不另無罪之說明,實質上雖屬無罪,然因判決主文並未呈現無罪之諭知,並未脫逸前揭以有罪判決為前提,以所科之刑種類作為限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文意範疇,亦與擴大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立法意旨相符。
因此,此時不另為無罪之說明,自與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係就案件之全部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於判決主文中呈現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有別。
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各款情形,亦無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期徒刑壹年,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1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100年9月9日確定,於107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犯罪類型、情節及手段、侵害之法益均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行為時間已3年8月餘,本案被告犯罪時年齡56歲,職業工、國中畢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綜合判斷,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手持球棒揮舞攔下騎車經過之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3年間尚有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4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4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依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磨尖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方光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光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柄狀磨尖螺絲起子1支、鋁棒1支,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手持球棒不斷揮舞,將騎乘機車經過之foodpanda外送員余筱雯攔下,迨余筱雯因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而停下後,方光輝即上前盤問余筱雯回答數個問題後,再步行離開,而使余筱雯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余筱雯之通行權利。
余筱雯旋報警而循線查獲方光輝,並扣得鋁棒1支、磨尖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余筱雯黃錦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筱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劉祐妤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鋁棒及磨尖之螺絲起子蒐證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扣案之鋁棒1支,請依法宣告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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