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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玄
(另案在法務部矯治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0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後門進入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宅配通新竹營業所,徒手竊得該所內由朱欣宏管領之包裹2個(均已交還朱欣宏)後離去。
嗣經朱欣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康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夜班保全邱治維於警詢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㈣警員鍾學謙、巡官兼所長胡淙惟於110年1月5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
㈥警員繪製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1頁)。
㈦失竊包裹(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宅配單查件資料1紙(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㈧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
㈨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與上開④案件中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第1454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前揭各該確定裁定所宣告之刑復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附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因同屬財產犯罪類型之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包裹,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除其一已經警發現扣押在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具領外,另一包裹嗣亦由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2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包裹2個,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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