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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失竊物品已經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短褲、藍色短褲,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陳紜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間,在陳美雪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服飾店,利用試衣之機會,將陳美雪所有之黑色短褲、藍色短褲(共價值新臺幣200元,業經發還陳美雪)穿著於身上,僅結帳部分商品即夾帶前揭短褲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美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紜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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