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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吳健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永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前有多次前科,前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7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郭渝驊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下稱防曬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郭渝驊補貨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渝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渝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永峰、范瑋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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