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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執行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至109年4月27日)、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件,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多次因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警惕自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鄭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0年9月11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口處盤查,並扣得塑膠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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