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5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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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3月8日」更改為「109年2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且於前案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6頁)、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募款箱內之現金300元(雖被告稱竊得現金約3、400元,然因無法確定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募款箱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花掉了,箱子丟掉了等語(見110偵7548卷第6頁反面),是該募款箱既已遭被告丟棄而存否不明,原亦應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開擺放於萬丹紅豆餅店櫃檯上之募款箱,體積小巧(見110偵7548卷第13至14頁),價值非高,若諭知將該贓物募款箱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故認此部分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3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路000號萬丹紅豆餅店,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4佰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負責該募款箱管理之該協會職員即沈宏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浪浪的後盾協會委由沈宏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宏山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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