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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有亂丟垃圾之情形,出言阻止或通報警方即可,卻針對告訴人體型加以漫罵,所為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與鍾思敏原本素不相識,黃偌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與鍾思敏因丟垃圾問題產生糾紛,黃偌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鍾思敏之體型辱罵:「死胖子」等語,致鍾思敏深覺受辱,有損於其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鍾思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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