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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第10行更正為「...察覺有異並在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與維東三路口予以攔查,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據警員李翊翔於偵查時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卷第10至12頁)可知,警員僅係在聽聞案發工地內有聲響,而攔下斯時駕車在附近之被告車輛,被告於遭攔下時即坦承進入工地行竊,並開啟後車廂自行向警員交付贓物,堪認於警員發現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經主動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鄭得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村○○村○○路○○○
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得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10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維東五街御璽建設之新建工地內,乘林亮亨將鋼筋、螺桿等物放置在工地內便利施工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得林亮亨所管領之鋼筋27.4公斤、螺桿8.1公斤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前揭鋼筋、螺桿等物放置在前揭汽車後車廂內,嗣為警巡邏察覺有異並予攔查,經鄭得修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前揭鋼筋、螺桿(業已具領發還)及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得修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亮亨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電筒,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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