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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守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黃羿馨係蘋果日報記者,林守宏因不滿黃羿馨在其所涉另案米粉湯事件中之新聞報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以臉書帳號名稱「林宏」、YouTube帳號名稱「阿宏的心聲」,公然於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貼文「...黃羿馨...全家老小得報應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用以辱罵黃羿馨,足以貶損污衊黃羿馨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現代社會中雖有言論自由,但也不能舉言論自由之大旗恣意辱罵他人,沒有人應該活該公然被詛咒「全家老小得報應絕子絕孫不得好死」。
若被告不滿黃羿馨在米粉湯事件中之報導,也應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作出回應,或提出證據澄清,社會大眾自有公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在臉書網頁上公然辱罵黃羿馨,且長達相當之時間,使黃羿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今換個角度與立場,試問被告為警員,若有被其舉發違法之民眾,自認為自己遭到被告冤枉,而公然在網頁上刊登上開話語詛咒被告及後代子孫,被告又有何感受?一般人絕對無法忍受,更也沒有必要承擔此種辱罵,類此狀況顯然不應存在在社會上。
以本案之黃羿馨為記者身份,一般民眾見及被告之貼文,當然會對黃羿馨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上開話語自屬侮辱言語無訛。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案公然侮辱黃羿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留言公然貶損黃羿馨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於知悉黃羿馨提告後,猶在網路上繼續攻擊黃羿馨(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使黃羿馨認為本案已無和解之可能,難認其有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確實有為上開留言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林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黃羿馨係蘋果日報記者,林守宏因不滿黃羿馨所為其涉犯另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米粉湯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7月21日12時4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YouTube帳號名稱「阿宏的心聲」登入臉書,公然於不特定人均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貼文,貼文內容提及「...黃羿馨...全家老小得報應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用以辱罵黃羿馨,足以貶損黃羿馨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黃羿馨不甘受辱,於110年7月2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羿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羿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陳銘祥、洪燕卿)各1份及YouTube帳號名稱「阿宏的心聲」臉書貼文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從而,被告公然用貼文辱罵告訴人「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文字,乃屬詛咒他人而輕蔑他人之形容,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此部分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2次公然貼文,係為達侮辱告訴人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先後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固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惟依上揭犯罪事實觀之,顯與其所執行之警察職務無關,自不能認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是告訴暨移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0月1日、10月13日14時54分許、10月28日及110年6月25日13時21分許、14時7分許、7月17日、7月19日17時39分許、7月21日12時47分許,所為之公開貼文(前開部分行為,已逾告訴期間),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得以己力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仍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經查,卷附被告所為各篇貼文內容,均係針對米粉湯事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應屬接續犯。
而觀諸被告各篇貼文內容,除「絕子絕孫不得好死」成立公然侮辱罪外,其餘部分均難認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且各篇貼文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各篇貼文所詛咒之內容,顯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縱其內容有使告訴人內心產生不快或畏懼,亦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從而,要難遽以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惟若認上揭行為仍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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