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北簡,77,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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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24日15時51分許,駕駛不知情蔡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上、由鄒日豐所管領之博愛南土地公廟,並以銅板綁線黏貼雙面膠投入箱內釣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土地公廟,並以銅板綁線黏貼雙面膠投入箱內釣出現金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鄒日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金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

㈢證人蔡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現場110年8月16日、8月24日、8月2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至於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再被告為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各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刑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17日,並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惟前揭106年度聲字第9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於前揭時間分別前往上開地點,以銅板綁線黏貼雙面膠投入箱內釣出現金方式,各竊得3,000元,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參以其所竊之財物金額非鉅,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3,000元,該等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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