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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林孫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甲○○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在上開賭博群組…」、第14至15行應更正「…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3.被告乙○○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新竹地區之不詳處所,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將被告甲○○加入賭博群組,同時開放會員權限供被告甲○○下注賭博,而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被告甲○○則反覆、延續在上開賭博群組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是被告乙○○、甲○○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祖」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乙○○所代理之賭博群組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賭博群組獲有鉅額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祖」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祖」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起,將乙○○加入名為「冠利心娛樂」之線上博弈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下稱上開賭博群組),提供乙○○具開放會員權限予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群組簽賭之代理權限,由乙○○負責與會員收付賭資,並約定乙○○可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
乙○○即自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開放會員權限予甲○○下注,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賭博群組中,於可直接知悉其他不特定多數會員對賭、下注情形之公開場所內,針對天九牌賭博遊戲與其他會員對賭,並以面交方式支付現金賭資予乙○○下注簽賭,乙○○則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群組,與「阿祖」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乙○○、甲○○等2人自110年7月間至同年11月7日止,雖均有多次賭博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乙○○、甲○○等2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乙○○與綽號「阿祖」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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