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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哲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哲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哲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葉欣茹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官哲楠送醫救治,於同日6時52分許,由醫護人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官哲楠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3.2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33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66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官哲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欣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嚴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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