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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受罰之犯罪紀錄(均經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徐盛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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