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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廖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勇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酒駕紀錄(不構成累犯)。
自111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與環南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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