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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
被 告 魏世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軒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起翌(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126巷附近某友人住處,復於同(13)日凌晨3時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際,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13)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該處路旁由許展圖、詹益福、詹益忠、陳惠菁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QE-5110號普通重型機車、EQE-6211號普通重型機車、107-MGJ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失控撞擊行人李承澔,致李承澔受有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3)日凌晨3時32分許,測得魏世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澔、許展圖、詹益福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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