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147,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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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進勲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資源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資源街後未關閉方向燈,為警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進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103年及104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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