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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料理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某公車站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30線14.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倒地,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發生自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守法觀念,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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