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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廣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廣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線桿編號應更正為「三校高幹34D9771GD23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韓廣垠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三校高幹34D9771GD23號電線桿時不慎自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凌晨1點多在家喝高粱酒喝到3點,喝2口而已。
我一天可以喝2瓶高粱酒不會醉,一般人才會醉,我沒有犯罪等語。
惟查:
㈠、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沒醉,但觀之被告是駕車自撞後翻車,其所述已難憑採,況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是立法者既已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㈡、而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確於飲酒上路後自撞電線桿翻車肇事,益徵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導致駕駛行為失控,被告辯稱其飲酒後不會醉云云,顯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電線桿肇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12號
被 告 韓廣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廣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峰城路(三校高幹39D9771GD23號)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廣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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