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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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