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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頁面1紙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又其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因駕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洪茂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洋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建雄沿新竹縣寶山鄉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207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與對向由謝嘉政所騎乘並後載郭怡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嘉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下頷、右腕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致蔡建雄、郭怡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謝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茂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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