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18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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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葉文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1.10毫克,又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候詢室內,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實可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就毀損之物願意全額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2號
第15312號
被 告 葉文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小牛仔休息園區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竹東36174電桿對向車道),不慎與蘇盟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葉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遂將葉文龍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候詢室,詎葉文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候詢室內廁所木板,致廁所木板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候詢室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候詢室廁所木板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拉扯候詢室廁所木板,造成廁所木板破裂,該木板顯係一般機關內部靜態設備,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若成立該罪,亦與前開毀損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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