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4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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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忠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0號10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健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5年、98年間,皆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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