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5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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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振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致自撞成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前有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石牆(僅陳振雄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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