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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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7行補充為「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不慎與…」;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無照駕車又違規闖越紅燈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致生交通事故,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公園內,與未成年之友人張○碩(93年10月生,姓名詳卷)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0.05%,仍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張○碩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莊曉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曉莉未受傷;
張○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對甲○○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93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碩、莊曉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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