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7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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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定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定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定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雖曾在上址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孫定詳面露酒容、身上帶有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孫定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警員林沛羽於111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0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4頁、第2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2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數杯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111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前揭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被告面露酒容、身上帶有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典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102年間、10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等情,亦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36毫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又幸未肇事,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3頁、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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