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8,202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
被 告 葉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由南往北方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被 告 葉傑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2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老K居酒屋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即大同路與設有閃黃燈之主幹道即信義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員警黃子睿駕駛並搭載員警萬丞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車,致萬丞豪因此受有頭頸挫傷、右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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