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交簡,86,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德
被 告 吳盛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吳盛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楙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5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福利社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00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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