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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學瑋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百分之0.05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前某時,騎乘688-JQ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李英傑、劉邦寧分別停放路旁之AYR-6780號自用小貨車、BLN-5687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張學瑋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學瑋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5.3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65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265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學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英傑、劉邦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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