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交簡,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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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志雄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園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111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7頁)。

(三)橫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2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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