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交簡,1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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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矮靈祭場飲用雞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上坪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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