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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規定,乃鑑於經濟之發展、生活之改善、動力交通工具迅速增加,更因相互爭先,致造成超車速與流量擁擠,導致車輛肇事者日益增多,尤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意識不清者,更易肇事,因之88年4月21日予以增訂。
條文中所指之「其他相類之物」,乃為概括之規定,即該物乃指有類似本條所例舉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可能使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事故,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效用,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罪。
參酌卷附藥品之說明書,悠然錠(樂耐平)之注意事項已告誡患者服用後,除非確定該藥物不致於引起困倦或眩暈,否則不該駕車或操作具有危險性的機械;
又於副作用欄載明該類藥物最常引起的不良反應為思睡、眩暈、虛弱及情緒不穩,可知該項藥物有讓服用者困倦或眩暈之情況。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服用藥物後較無力、癱軟站不穩,且有暈眩的狀態(偵字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藥效尚發作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姑不論其動機為何,服用此藥物者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對於周遭之人極有可能造成危害,雖被告未央及他人,然本罪既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僅須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於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君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藥物後,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並將減弱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精神意識、控制能力均會有不良影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扣案之悠然錠4錠,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藥物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君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成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中午,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服用4至7顆含有「Lorazeqam(樂耐平)」成分之「悠然錠」精神安定劑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五和街口附近時,因服藥後精神恍惚、無法控制,行駛途中不斷碰撞分隔島,為警獲報沿線追查,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予以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然錠」說明書各1份、扣案之「悠然錠」4錠、扣案之「悠然錠」藥袋照片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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