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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念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念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之河頭部落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游移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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