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交簡,2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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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謝亦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儒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10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路○0000號旁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亦儒送醫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8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醫檢驗科室抽血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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