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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與馮崇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馮崇修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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