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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妙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妙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吉祥園卡拉OK歡唱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妃洋卡拉OK歡唱廣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妙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羅妙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妙瑄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對面吉祥園卡拉OK歡唱廣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因車速明顯偏快且有偏移之情形為警攔查,於翌(14)日1時32分許,測得羅妙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妙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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