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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田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雄於民國111年5月4日1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搭載友人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檢,發現田俊雄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3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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