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交簡,6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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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4至5瓶、啤酒1罐後」及證據欄應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救護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自摔肇致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
被 告 林新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榮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案前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22)日上午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約米酒6瓶、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愉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瑞峰隧道內,因酒駕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對林新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嘉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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