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鍾偉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傍晚5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鍾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第14805號偵查卷第8
- ㈡、警員洪家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㈢、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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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鍾偉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傍晚5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馬胎村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約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鍾偉帆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鍾偉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第1480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
㈡、警員洪家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14805號偵查卷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㈢、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第1480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偉帆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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