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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克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於飲酒完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就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相當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高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克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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