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當日晚間某時許止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㈡、證人楊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
- ㈢、警員王譽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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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當日晚間某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矮靈祭場飲用不詳數量之小米酒後,休憩至翌日即111年10月2日中午1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1年10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祭場聯絡道路(聖心幼兒園往上)大約200公尺處時,不慎與對向由楊智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楊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
㈢、警員王譽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背面)。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旋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而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其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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