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毅鈞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見黃志華所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毅鈞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
-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四)證人徐毓揚、黃瑞軒、黃雨滋、黃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員警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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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毅鈞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見黃志華所有、黃耀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黃耀東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通知黃志華及附近居民協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縣道之神愛教會附近發現黃毅鈞及該遭竊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黃耀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毅鈞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下稱8601號偵卷】第8至1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8601號偵卷第11至14、48頁)。
(四)證人徐毓揚、黃瑞軒、黃雨滋、黃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601號偵卷第15至26頁)。
(五)員警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8601號偵卷第6至7、33、35至36、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黃耀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8601號偵卷第3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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