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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37、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937號卷第18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021號
被 告 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7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3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5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羽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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