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簡,3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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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志堅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曾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4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堅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執行期滿出獄後就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云云。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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