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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澄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澄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澄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門市內,以徒手拿取貨架上物品之方式,竊取徐展鴻所管領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澄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展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洋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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